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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位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自2000年至2012年12月服役于北京军区66240部队,婚前相处时间甚少,对彼此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自登记结婚开始至今一直争吵不断,被告不仅与原告争吵,还与原告的父母争吵,同住的父母实在无法忍受,便搬出去住,原告多次想离婚,但是考虑到有了孩子,并且加上父母的劝阻,便一直迁就、忍让,试图建立和培养一定的感情。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再度陷入激烈的争吵中,原告在万分无奈和无数次心里挣扎的情况下,向部队写了离婚申请,部队特批一周时间处理离婚手续,家人朋友再次协调阻止。2013年3月8日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做出不准离婚判决,但是至今双方仍是争吵,相互谩骂、中伤,原告的身心已经疲惫到一定程度,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再无维持下去的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上临时班,孩子一直由原告退休的父母抚养,长期以来与原告父母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的父亲是大学教师,不仅经济条件宽裕,而且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可以给孩子良好的成长和学习环境。被告只是临时工,一个月1000元左右的工资,既给不了孩子好的成长环境,更没有充足的时间来照顾陪伴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恳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杨某丙于2007年8月首付6万元,购买了位于元氏县槐阳镇心海湾1-2-501号房产一处,并且明确表示买此房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房子买好后,原告的父亲承担了房子内部所有装修,还有全部家具的购置及每个月的房贷(还清本息共14万元)。同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部队工资积攒了3万元交与被告保管,被告存在了原告嫂子工作的公司收取利息,2012年在原被告争吵之时,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存款取出来,原告及父母都向被告问起此事,被告不但不实言相告,还与原告及父母起了严重冲突,恳请法院合理公平处理婚姻财产。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认识,2005年结婚至今已长达10年,并生一子,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尚能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从部队复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原告没有提出真正的离婚理由,现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完整的家庭和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房屋是原告父亲所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所买的,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三年六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2012年11月份被告转业时将一部分转业费转到被告卡上,从银行卡上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可见这时感情是很好的,并提供被告银行卡记录单一份,原告对此质证称是被告同意离婚才将钱打到被告的卡上,打后被告后悔还是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这一法律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杨某甲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杨某甲所述分居三年六个月的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所带来的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十年,且育有一子,应珍惜双方的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和谐幸福家庭。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