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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用扳手将电信基站信号塔上的4根镀锌角铁盗走。经鉴定,被盗角铁价值共计42元。2、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用扳手将电信基站信号塔上的8根镀锌角铁盗走,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角铁价值共计98元。3、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将电信基��信号塔上的4根螺丝、4个钢卡以及2根螺丝钉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元。4、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将电信基站信号塔上的4根镀锌角铁盗走,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角铁价值共计5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用扳手将电信基站信号塔上的4根镀锌角铁盗走。经鉴定,被盗角铁价值共计42元。2、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用扳手将电信基站信号塔上的8根镀锌角铁盗走,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角铁价值共计98元。3、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将电信基站信号塔上的4根螺丝、4个钢卡以及2根螺丝钉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元。4、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桑楼村南坡,将电信基站信号塔上的4根镀锌角铁盗走,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角铁价值共计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释放后,又再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部分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10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