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滕建琼,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打架,家庭大小事务却是原告一个人管,从97年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数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儿子田朝宗、长女田华、次女田丽蓉。婚后共同修建了一栋平房三间及三间厕所。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差异,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婚姻家庭关系矛盾发生纠纷,争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现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