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关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97号罪犯关超,男,1993年8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687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关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8日下午,关超、王子琪、王东昊、张俊洋、陈晓龙因事先答应小爽去岱山公园打架,就到陈某伟处取了镐把、铁棍等凶器,因打仗未成一行人来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车轮厂门前清真饭店吃饭,肖少婷也来到饭店。23时许,关超送陈晓龙、肖少婷先走,三人在车轮厂对面路口因琐事与王某、齐某雪发生争吵,王某先动手打陈晓龙,继而关超、陈晓龙与齐某雪、王某、崔某忠厮打在一起,陈晓龙被打倒。关超、肖少婷找来王子琪、王东昊、张俊洋,李长波路过现场,因认识关超也参与厮打。关超等人用镐把、铁棒子,李长波用拳脚共同将齐某雪、王某、崔某忠打伤。齐某雪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崔某忠系轻伤。关超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自首,关超等人能积极赔偿齐某雪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王某、崔某忠的经济损失由关超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裁剪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关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