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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开本与解思科、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本,解思科,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陈开本。委托代理人王梦梦、周静,青岛城阳瑞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思科。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前金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延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兆森、翟崇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本与被告解思科、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梦,被告解思科,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解思科雇用在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处修建厂房,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从3米高脚手架上掉落受伤,造成原告腰部骨折,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302.50元、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1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9922.50元,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思科辩称,被告解思科不认识原告,被告解思科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也未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不知情,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CT诊断报告单2份、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DR诊断报告单2份、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情况,所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02.5元,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时间为73天,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解思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由医院出具的诊断予以证明具体的误工时间,门诊病历的建议休息时间并不连贯,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休息时间,误工时间过长。门诊发票其中有部分已经公费报销,该部分不应重复主张。证据2,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解思科雇佣,原告在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建厂房时受伤,且被告解思科无任何建筑资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该工程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解思科称,该录音中标注解思科的讲话是其说的,对该谈话内容无异议。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该录音可以看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无关,从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第二页显示原告在青岛宇东机械有限公司受伤,青岛宇东机械有限公司老板叫王希广(同音),与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无关。证据3,原告申请证人孙某、郝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处建厂房时受伤,原告日工资240元。原告陈开本对两证人的陈述无异议,符合事实,证人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处建厂房时受伤,且原告的日工资为240元。被告解思科认为,两证人陈述属实。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称,对两证人陈述内容,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不了解。但从两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证人孙某,而不是受雇于被告解思科,两证人证言中也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有何关系。证据4,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解思科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解思科、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内修建厂房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救治,原告支出门诊费用2302.50元。另查明,事发时证人孙某从被告解思科领取1000元用于给原告看病,原告认可证人孙某的陈述。原告到医院复查时从被告解思科处取走1600元用于治疗,原告给被告解思科出具欠条。还查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受被告解思科雇用从事盖厂房工作,结合原告、被告解思科及两证人当庭陈述,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解思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解思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思科虽辩称其并未雇用原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庭审中又认可两证人的证言,被告陈述自相矛盾,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未雇用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修建厂房时受伤,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将修建厂房的工程交由被告解思科施工,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解思科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解思科具有承包涉案工程中相关作业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高空建筑工作及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2:8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支出门诊费2302.50系其因本次受伤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由该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所提交的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就诊病历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该期间原告就本次伤害在该医院治疗情况,结合该院医生的诊断、建议休息时间以及原告所受伤的愈合期相对较缓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73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40元计算误工费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事发时原告在劳务市场从事打零工且工作不稳定,因此应参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537.60元(42688元÷365元×7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结合到医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用2302.50元、误工费8537.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10900.1元,被告需承担80%责任,即8720.08元。扣出被告解思科已支付的26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120.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思科赔偿原告陈开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2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金冠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开本负担103元,由两被告负担7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