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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1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郦伟仙。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张勇。被告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阳。被告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燕。被告李平阳。被告金建庆。被告杨玉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东公司、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浙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浙东公司付清了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后仅支付了2287.37元利息。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浙东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67712.63元、复利为599.82元、罚息为78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浙东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3.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东公司、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普通贷款应收清单查询信息及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浙东公司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全部授信业务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5日,浙东公司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浙东公司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止,固定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浙东公司应承担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当日,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向浙东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浙东公司付清了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287.37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为此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浙东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要求浙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发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为浙东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浙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可扣除2287.37元)、复利,及以上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二、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798由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李平阳、金建庆、杨玉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沈立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