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明,姚义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旺,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春香,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姚义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宏,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里砦镇感军村育才街**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文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红海,被上诉人姚义旺的委托代理人杜春香、张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20分左右,上诉人李文明驾驶晋LL10**号中华牌轿车沿翼城县翔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西侧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姚小芳驾驶的豪健125型摩托车相撞,致姚小芳及摩托车乘坐人姚义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翼公交事认2013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文明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姚小芳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姚义旺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姚义旺受伤后先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580.6元。病情被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颈脊髓损伤等。2014年4月25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姚义旺的现损伤程度属四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文明向被上诉人姚义旺支付了各种费用41064.1元。又查明,上诉人李文明所有的晋LL10**号中华牌轿车在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姚义旺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各项损失110000元。翼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翼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被上诉人姚义旺110000元。裁定送达后,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给付了被上诉人姚义旺110000元,被上诉人姚义旺当庭放弃了要求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查明,被上诉人姚义旺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2450.21元,该款已在农村医保处报销了15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小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姚义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明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文明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二、关于原告姚义旺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1、医疗费54580.6元;包括翼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130.39元,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2450.21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8天×50元,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每天50元乘以原告住院天数108天);3、误工费12757.82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即每天81.26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4月24日共计157天,即81.26元×157天=1275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130.24元;原告要求依据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75.28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108天,即75.28元×108天=813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00156元;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四级伤残的伤残系数70%,即7154元×20年×70%=100156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乘以住院天数,因其提供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7、伤残护理费384664元;因原告姚义旺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四级伤残的情况,其伤残后的护理费应确定为: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476元×护理年限20年×护理依赖程度70%即384664元;8、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1112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检查费是因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故对此两项费用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姚义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四级伤残,导致其失去行动能力,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8800.66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义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因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先行支付给原告姚义旺110000元后,原告姚义旺已放弃了对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李文明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335160.46元【(598800.66元-120000元)×70%=335160.46元】,扣除被告李文明已支付给原告姚义旺的41064.1元,被告李文明尚应赔偿原告姚义旺各项损失294096.36元(335160.46元-410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义旺各项损失294096.36元;二、驳回原告姚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元,原告姚义旺负担2347元,被告李文明负担5285元。判后,上诉人李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真实性,确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姚义旺在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医保处报销,其不得要求二次赔偿。二、医疗未终结所做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姚义旺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自己申请做了伤残鉴定,然后又去北京治疗,在北京3**医院治疗后已经痊愈,而且是正常的参加劳动,对于该事实,有其参加劳动的录像资料为证。姚义旺在治疗当中申请做的伤残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第3.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姚义旺负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姚义旺答辩称:一、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李文明开车撞伤被上诉人姚义旺是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在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是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转院以合作医疗报销的形式治疗,有双方2014年2月15日协议为证。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及医疗费数额32450.21元并无异议。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被上诉人姚义旺110000元,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姚义旺受伤住院是事实,2014年4月25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姚义旺现损伤程度属四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李文明虽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李文明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姚义旺的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残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姚义旺的损失数额,并判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上诉人李文明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姚义旺110000元损失,其余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李文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但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姚义旺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2450.21元,该款其已在农村医保处报销了15000元,故应从原审判令上诉人李文明所承担赔偿数额294096.36元中按照上诉人李文明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10500元(15000×70%=10500元),由此上诉人李文明应赔偿被上诉人姚义旺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283596.36元(294096.36-10500=283596.36元)。原审判决对此判项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文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处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姚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义旺各项损失28359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1元,共计13370元,由上诉人李文明负担9359元,被上诉人姚义旺负担4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