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项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雪兰、杨汶潮诉被告郭东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兰,杨汶潮,郭东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吴雪兰,女,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原告杨汶潮,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志,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男,1985年,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雪兰、杨汶潮诉被告郭东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汶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兰、杨汶潮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郭东志驾驶豫P1A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时,与原告杨汶潮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F21**号轿车相撞,致豫PF21**号轿车乘车人吴雪兰受伤及豫PF21**号轿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车辆豫P1A5**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9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3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财产损失3440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081.3元。被告郭东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若庭审中查明该车辆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杨汶潮驾驶豫PF21**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时,碰住路上一石头后,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遇被告郭东志驾驶豫P1A5**号由南向北行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豫P1A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碰住豫PF21**号轿车的尾部,致豫PF21**号轿车乘车人吴雪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汶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东志及原告吴雪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雪兰在项城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048.9元。原告杨汶潮的豫PF21**号轿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价值为34403元。该事故车辆豫P1A5**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9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3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440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081.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汶潮驾驶豫PF21**号轿车与被告郭东志驾驶豫P1A5**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雪兰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汶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东志及原告吴雪兰无责任。故被告郭东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豫P1A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雪兰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39.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赔偿原告杨汶潮车辆损失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其他超过部分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雪兰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3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79.4元;赔偿原告杨汶潮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雪兰、杨汶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汶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济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