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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尸体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路某甲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尸体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对被告人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梁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与常某(已判刑)、路某乙(已判刑)经相互勾结,由常某准备作案工具铁锹与洋镐,驾驶面包车,在路某乙的指引下,窜至阳曲县侯村乡张拔村路某甲已故妻子李仕芬坟墓处。三人将墓室掘开,由常某、被告人梁某甲进入墓室撬开棺材,将李仕芬尸体抬出后,三人一同将尸体移至面包车内盗走。后该女尸由常某、被告人梁某甲运至山西省闻喜县,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间人支邦锁、郭某、任某、李某乙以20000元的价格将所盗女尸卖至闻喜县郭家庄镇向阳庄村李某甲夫妇处。被告人梁某甲、常某、路某乙共分得赃款1100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横桥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被移交阳曲县公安局,并移至阳曲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新绛县公安局横桥派出所抓获经过、新绛县看守所临时羁押材料、路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某、路某乙、李某甲、郭某、任某、李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多次对被盗前妻的尸体进行寻找,后在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镇向阳庄村李某甲夫妇处寻得被其所购买的李仕芬的尸体。2014年4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雇用车辆将李仕芬尸体自闻喜县运回阳曲县侯村乡,于2014年4月7日重新下葬。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出示,经庭审质证的路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霍某、王继平的证明材料;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汽油费票据;乔七毛证明材料、崔海平出示的收据、闻喜县城镇天泽宾馆收据、闻喜县光明旅馆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盗掘他人坟墓,秘密窃取他人尸体予以出卖,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盗窃尸体予以出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侵权人虽然有三名,但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名侵权人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向被告人梁某甲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支出的雇用车辆将女尸自闻喜县郭家庄镇向阳庄村运回阳曲县侯村乡运输费7500元、住宿费330元、重新安葬挖墓穴人工费5000元、购买安葬所需棺木6000元��餐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且有乔七毛、王继平、崔海平等人的证明材料、阳曲县侯村乡新乐华酒楼收据、闻喜县城镇天泽宾馆收据、闻喜县光明旅馆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支出的在运城市闻喜县郭家庄镇向阳庄村挖墓人工费3000元,提供证人霍某出具的收据两支,每支表明收到工钱1500元人民币,但两支收据均是2014年4月6日同日出具,认定其中一支,费用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寻找被盗尸体及线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人工费共计113520元,向法庭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八支、汽油费票据四支,共计1504元;提供证人路某丙、张某、宋某、路某丁、李某丙等人的证明材料及收条,共计88000元。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和汽油费票据中部分费用发生于2012年、2013年,无法证明全部是与寻找尸体有关;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及收条,只能证明该费用发生于2012年,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的发生全部与寻找尸体有关,但是考虑到尸体被盗后,寻找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人工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人工费共计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随葬物品2000元,提供殷翠仙出具的收据一支,因随葬物品费用并非重新安葬的必要支出,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青苗费等其他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对被告人梁某甲所获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三、被告人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7830元人民币。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其当时并不知道是盗窃尸体,是受常某、路某乙欺骗所为,其也只是起到帮助作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梁某甲提出的“其当时并不知道是盗窃尸体,是受常某、路某乙欺骗所为,其也只是起到帮助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甲归案后,供认其伙同常某、路某乙挖开他人坟墓后盗窃尸体,由其联系卖至山西闻喜,���赃款11000元;并带领公安人员对盗窃尸体的现场予以了指认。其供述与同案犯常某、路某乙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三人共同盗窃尸体进行贩卖获利的犯罪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并非只起到帮助作用,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常某、路某乙盗窃他人尸体予以出卖,其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所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栗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