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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立然与郝兴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然,郝兴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295号原告王立然,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桂清。法定代理人刘翠平。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兴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立然与被告郝兴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然委托代理人朱秀华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彦军、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兴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然诉称:2014年4月21日5时40分,原告王立然驾驶津Q×××××号货车在滨保高速公路,因停车问路与被告郝兴旺驾驶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王立然与其驾驶的津Q×××××号货车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立然是津Q×××××号货车的驾驶人,否则交警部门没有必要核实此问题,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立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兴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按每天100元136天计算)、营养费9125元(按每天25元365天计算)、误工费54910.1元(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33.66元235天计算)、护理费571180元、交通费7588元、残疾赔偿金308100元(1级伤残,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35484.96元、鉴定费2260元,以上共计1035292.71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郝兴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晋K×××××号牵引车、晋K×××××挂号挂车系郝兴旺分期付款购买本被告的车辆,本被告暂保留所有权,该车实际车主为郝兴旺,本被告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双方订立的分期购车合同,对于郝兴旺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赔偿,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兴旺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增加20%的免赔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5年并应以赔偿指数90%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平均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90%;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90%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与本被告承保交强险的津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5时40分许,原告王立然驾驶津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61.9公里转京津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处,因停车问路将车辆停放在滨保和京津高速公路互通匝道分道斑马线内,原告王立然随后下车由南向北步行横穿互通匝道问路返回时,遇被告郝兴旺驾驶登记在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号、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驶来,该车右前部撞王立然身体,造成原告王立然受伤、被告郝兴旺驾驶的车辆前部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支付医疗费373600.4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多发颅内骨折(双侧颞骨鳞部、右侧颧弓、蝶骨体骨折、枕骨骨折);合并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及双侧髋臼多发骨折(左侧髂骨翼、左侧髋臼顶、双侧髋臼前缘、双侧耻骨上支、双侧坐骨支、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脊椎骨折(寰椎右侧骨折、S1-3右侧翼、S1右侧上关节突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肺下叶及左肺多发局限性不张、胸腔积液、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丝状角膜炎、咬合关系紊乱;原告未愈出院。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由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王立然颅脑外伤后目前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符合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给予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2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原告王立然有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兴旺有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晋K×××××号、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虽登记在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郝兴旺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晋K×××××号、晋K×××××挂号挂车供被告郝兴旺分期付款购买,并提供了担保人,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郝兴旺付清购车款之前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郝兴旺及担保人承担;晋K×××××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郝兴旺、原告王立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王立然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郝兴旺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郝兴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主张晋K×××××号、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郝兴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郝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丧失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经审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郝兴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认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包含挂靠协议,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分期付款合同,不因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而对被告郝兴旺权利的限制理解为挂靠协议,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属被告郝兴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兴旺赔偿。经审查属被告郝兴旺所有的车辆行驶证合格有效。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增加20%的免赔率,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事故王立然与本车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立然为津Q×××××号货车驾驶人,否则交警部门没有必要核实此问题,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王立然属本车以外的人员,但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其及被告郝兴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立然受伤与其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不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立然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而认定其受到的损害与该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2213.34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136天计算,本院以6800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41天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以3615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4910.1元,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33.66元23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其依照法律规定以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41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本院以18855.84元确认;护理依赖费从定残后支持10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559元计算,本院以285590元确认,护理费合计为304445.8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8100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26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22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615元,合计382628.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72628.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357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54910.1元、护理费304445.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99455.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89455.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6423元,由被告郝兴旺赔偿77250.56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郝兴旺赔偿1356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因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22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615元,合计382628.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72628.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3577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54910.1元、护理费304445.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99455.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89455.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6423元,由被告郝兴旺赔偿77250.56元。三、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56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2万元,由被告郝兴旺赔偿78606.5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郝兴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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