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林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可知诉争房产广州市天河区粤生街11号之二804房,为被告离婚后所分得的唯一住房,且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可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广州市工作至今,故,可推断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