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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雅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县。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欲实施盗窃,见被害人孙某丙(男,27岁)家中无人,趁机推窗进入室内,盗窃电脑1台(价值1000元)、电视机1台(价值200元)、拉杆箱1个(价值50元)、女式包2个(价值100元),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孙某丙、张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欲实施盗窃,见被害人孙某丙(男,27岁)家中无人,推窗进入室内,盗窃电脑1台(价值1000元)、电视机1台(价值200元)、拉杆箱1个(价值50元)、女式包2个(价值100元),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孙某丙、张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3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上京派出所接到孙某丙报案,称当日中午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孙某丙、张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孙某丙陈述:2014年11月23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电脑及电视机等物品,后与张某某按照孙某乙指的路线开车追,到白城村第二变电所门口将张某某抓住,并追回被盗物品。3、证人孙某丙证言:当日中午,孙某乙说都回家看看,一名陌生男子背着挺多东西往屯外走了。其回家后发现电视机、电脑等物品被盗,遂通知其儿子孙某丙。孙某丙按照孙某乙指的方向追上张某某并将张抓住。4、证人孙某乙证言:其发现一男子拉着一个黑色拉杆箱,背着一个兜子,兜子里有一台液晶电视,非常可疑,就问屯里人谁家丢东西了。孙某丙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孙的儿子将张某某抓住。5、证人张某某证言:其和孙某丙在白城村第二变电所门口将张某某抓住,追回孙某丙家中被盗物品。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将孙某丙家窗户玻璃弄碎,入户盗窃电脑、电视机、拉杆箱等物品,逃离现场后被孙某丙、张某某抓住,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7、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元。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9、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供认犯罪,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