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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冯春喜盗窃罪,刘某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199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11月20日因本案非法拘禁事实被台州市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传唤未到案于2011年6月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执行)。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春喜,绰号“小龙”,农民。2007年10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冯春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冯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冯春喜、刘某驾驶摩托车,从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出发,到淳安县临岐镇、文昌镇实施盗窃,二人通过撞门或撬门的方式到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沙岭坞40号林某家���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沙岭坞39号徐加财家、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对山51号郑某家、淳安县文昌镇栅源村焕岭91号张某乙家实施盗窃,在郑某家窃得三星s789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元;在张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另两处未窃得财物。案发后,三星s7898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刘某的朋友代为退赔张某乙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喜、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乙、林某等的陈述,证人方某、徐某甲、龙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监控视频光盘,收条、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召集苏济军(已判刑)、“阿康”、“阿毛”等人以讨债为由,将被害人陆某从台州市仙居县神仙居宾馆302室强行带至台州市椒江区金亿莱宾馆606室,途中,被害人陆某遭到刘某一行人的殴打,被告人刘某逼迫陆某交出人民币5000余元,并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次日凌晨,被害人陆某离开金亿莱宾馆606室,后给付刘某另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退还陆某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济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甲、徐某乙等的证言,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淳安县公安局移送并案处理函、仙居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陆某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开设赌场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青年路396��1单元101室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济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廖某、叶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仙居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2011)台仙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喜、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身犯三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春喜、刘某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春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所得赃款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冯春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