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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08-1号原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文,董事长。被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家财,总经理。本院审理的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性质应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且双方约定案件管辖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地实际是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同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制作安装合同内容及目的看,被告获得的是由原告用自己的技术按照其要求生产制作的MG门式起重机并予以安装,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厂内,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讼争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