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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房向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房向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胜利,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被告房向阳,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房向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被告房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到原告的单位去闹,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房向阳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宇,1992年7月22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尚在一居生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达23年之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房向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