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光兴诉被告许向东、黄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兴,许向东,黄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8号原告:董光兴。被告:许向东。被告:黄靖。原告董光兴诉被告许向东、黄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兴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许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兴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许向东出借80,000.00元,被告许向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曾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同时,被告许向东和被告黄靖系夫妻关系,因此,黄靖对许向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向东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只借了3万元,另外5万元是“二杠”欠董光兴的钱,我替“二杠”还给原告,再由“二杠”还我。借条是2014年补的,时间倒签在2012年。我愿意偿还这8万元债务,但是黄靖全然不知情,由我一人承担。被告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董光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黄靖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4、证人邓某出庭证言:我和原告是朋友,和被告认识。2012年11月份左右董光兴说钱不够,找我借了三千元凑够8万给许向东。我们一起去新广场,我看到董光兴把8万元现金给了许向东,然后许向东打了借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向东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4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许向东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等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许向东向原告董光兴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光兴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许向东与被告黄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抗辩其只收到现金3万元,余下5万元是替外号叫“二杠”的还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审理中被告许向东对“二杠”的真实姓名及现今去向均说不清楚,当初却愿意接受债务转让替其还债,这与常理不符。再者,被告许向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应该能够明白借条内容的含义和考虑到签字后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许向东对借条所载债务亦未否认。因此,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向东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许向东与被告黄靖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许向东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向东明确约定80,000.00元借款为许向东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庭审中许向东抗辩称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向东、黄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光兴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许向东、黄靖负担(该费用原告董光兴已预交,由被告许向东、黄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董光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