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栩,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职员。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被告:周斌。被告:叶晓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63,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迅谷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年基准利率为6%,上浮后为7.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为年利率10.98%);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等情形。同日,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周斌、叶晓琴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130万元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迅谷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迅谷公司因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可能危及原告债权,2014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迅谷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27日立即到期。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迅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6168.99元等,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亦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利息26168.99元、罚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8月27日为186.56元,剩余复利以利息26168.9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分别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在起诉后,原告从保证人即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除了保证金,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41264.18元、期内利息26168.99元、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为25256.67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114126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8月27日为186.56元,剩余复利以利息26168.9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周斌、叶晓琴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4、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03263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周斌、叶晓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201303263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催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8、还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尚欠贷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均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本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同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6168.99元、复利186.56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从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30415.82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从上述账户再次扣划28320元,均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41264.18元、合同期内利息26168.99元、罚息2525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之间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其均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141264.18元、合同期内利息26168.99元、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为25256.67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114126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8月27日为186.56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2616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周斌、叶晓琴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以13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包括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从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除的130415.82元和2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浙江迅谷科技有限公司、周斌、叶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