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国波与朱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苏国波,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国波与被告朱传勇、殷洪波、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苏国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传勇、殷洪波、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波诉称,2014年4月30日22时50分,原告苏国波所有的鲁P330**号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20KM处时,与朱传勇驾驶的鲁N331**/鲁NR9**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国波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苏国波的车辆驾驶员马红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传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朱传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国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国波车辆损失48184元、救援费1200元、拖车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59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0247.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8247.84元按事故责任的30%即17474.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苏国波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并非原告苏国波产生,原告苏国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22时50分,马红聚驾驶鲁P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20KM处时,与朱传勇驾驶的鲁N331**/鲁NR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红聚及同车乘车人张洪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红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传勇驾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献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洪献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953.76元。后转至冠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000.08元。事故发生后,鲁P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事故地点被拖行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原告苏国波为此支出救援费1200元、拖车费2700元。2014年5月16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48184元。原告苏国波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鲁P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苏国波,该车辆登记在冠县冠昌纺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鲁N331**/鲁NR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车辆乘员张洪献系原告苏国波的雇员,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5953.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苏国波于2014年11月17日已赔偿给张洪献。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国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苏国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其所承保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国波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苏国波的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国波所主张交通费,该费用的支出并非用于此次事故伤者入院、转院、出院等医疗行为,对原告苏国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国波车辆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国波车辆损失13855元[(48184元-2000元)×30%]。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国波救援费360元(1200元×30%)。四、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国波拖车费810元(2700元×30%)。五、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国波医疗费1786元(5953.84元×30%)。六、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国波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7天×30元/天×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苏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