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邱学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曹广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韶华,教师,系曹广强妻子。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文具公司)因与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四方木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盛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红四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红四方木业公司与固镇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固镇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在固镇县石湖乡石湖街南段东侧),红四方木业公司在出让的土地上投资600万元以上规模从事板材深加工。后因红四方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广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经营,红四方木业公司将所建厂房出租给百盛文具公司使用。2014年3月26日红四方木业公司与百盛文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红四方木业公司将面积为831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钢混、砖木的房屋及变压器等)以230万元转让给百盛文具公司,百盛文具公司首付13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红四方木业公司将办理过户相关资料交给百盛文具公司后的45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协议生效后,不得有任何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红四方木业公司违约需退还首付款130万元等内容。红四方木业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收到百盛文具公司130万元并将相应的房地产证件交付给百盛文具公司。此前的2014年3月20日双方委托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交易的土地及厂房等附着物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203.2万元,其中房屋价105.88万元,土地使用权97.32万元。百盛文具公司按照上述评估价交纳了交易契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国土部门以红四方木业公司的投资强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红四方木业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转让的房屋再次评估,为164万元。2014年7月9日百盛文具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2014年5月15日百盛文具公司支付给红四方木业公司50万元,同年7月14日红四方木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盛文具公司立即支付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014年8月5日百盛文具公司将剩下的5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原审法院认为:红四方木业公司与百盛文具公司协议签订后,均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红四方木业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将房地产手续交给了百盛文具公司,又积极协助百盛文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及时促成产权过户手续的完成。而百盛文具公司在接收红四方木业公司交付的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后,按协议的约定应当在45天内即5月10日前,一次性将下欠的100万元交给红四方木业公司,其在2014年5月15日给付50万元时已经逾期5天,在2014年8月5日将剩余款50万元汇至法院时,已经超过87天,构成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即使红四方木业公司因其相关过户资料欠缺导致百盛文具公司一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可以通过弥补最终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百盛文具公司辩称的红四方木业公司没有达到与其投资时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投资强度必须达到25%才能转让的要求,属根本违约、自己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简言之:协议约定了一方反悔行为,即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没有约定完成过户手续的时间及逾期过户承担的违约责任。百盛文具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协议约定的给付转让款230万元的义务履行完毕,只存在对转让款中的100万元有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属部分违约,因此百盛文具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红四方木业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土地、房屋交付百盛文具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百盛文具公司新办的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减少与红四方木业公司无关。按照协议的约定,红四方木业公司至迟可在2014年5月10日拿到100万元,由于百盛文具公司的违约而在2014年5月15日收到50万元,同年8月5日可以得到5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视为其实际损失,比照红四方木业公司此前向他人借款时的利率计算,红四方木业公司的损失约为:38333元(50万×5天×2.5%÷30+50万×87天×2.5%÷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百盛文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按5万元计算较为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百盛文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百盛文具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红四方木业公司应该完整交付办理过户相关资料,但是红四方木业公司交付的资料不能办理过户,不能称之为交付过户资料。红四方木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交付符合条件的过户资料,百盛文具公司才得以过户。百盛文具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45天内交付100万元购房款的,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红四方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红四方木业公司辩称:百盛文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红四方木业公司有权主张百盛文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百盛文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红四方木业公司与百盛文具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红四方木业公司在将办理过户相关资料交给百盛文具公司后,百盛文具公司在45天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红四方木业公司在百盛文具公司交付首付款的当日即将相关过户资料交付给百盛文具公司,百盛文具公司应在45天内将余款100万元一次性付给红四方木业公司。百盛文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因素,酌定百盛文具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百盛文具公司上诉称由于红四方木业公司交付不符合过户条件的资料导致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仅约定红四方木业公司将办理过户相关资料交给百盛文具公司,且红四方木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办理过户相关资料交给了百盛文具公司,故百盛文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红四方木业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80万元,原审诉讼期间百盛文具公司虽然自动履行了50万元,但该5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仍应当由百盛文具公司负担,加上原审判决百盛文具公司支付给红四方木业公司违约金5万元,红四方木业公司应当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31.25%,即:3687.50元。原审判决由红四方木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欠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百盛文具公司关于其没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蚌埠市红四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7.50元(已交纳),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8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固镇县百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