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董桂林与杨明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34号原告董桂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磊,男,汉族。被告杨明利,男,汉族。原告董桂林诉被告杨明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林及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杨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林诉称:被告杨明利系我次子,2011年11月、12月期间,杨明利向我借款40000元,因我们是母子关系,且我不识字,故将存有67000余元备用养老金和生活费的存折交给被告让其支取40000元(已归还),但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存折上的27000元一并取走,并在我讨要其侵占的27000元时将我打伤。被告毫不考虑我的养老和生活问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归还侵占的人民币2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明利辩称:原告所说全是胡编乱造,银行存折上的27000元是我取的,但是是原告催着让我取的,而且我取完之后就将钱和存折一并给原告了,原告现在不承认,我也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桂林与被告杨明利系母子关系。2011年农历10月,被告结婚需要用钱,原告便将其存有67265.17元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通过其大女儿杨千斤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12月将该存折归还原告。2012年9月原告因盖房需要,再次将存有90000元存款的上述存折交给被告让其代取砖款42000元、钢筋款21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将存折中剩余的27300元取走后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侵占的27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曾从被告经营的纸火店拿走寿衣10套共3900元,原告表示从索要的27000元中扣除该货款,即要求被告返还2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1份及证人杨千斤的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杨明利没有合法依据获取原告董桂林存折中的27000元,被告是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该27000元已经当着其大姐杨千斤的面归还与原告,但根据证人杨千斤的证言,证人并未见到被告将27000元归还原告,同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曾从其处拿走3900元纸货,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亦同意从27000元中扣除,即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1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桂林不当得利款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杨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