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超与上海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上海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超,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劲,经理。原告陈超与被告上海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其虽在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94号仲裁调解中放弃要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当时其只注意了提成和补偿款金额就签字了。且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因放弃而消灭。故现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94号仲裁案件中要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提成9,661元,仲裁委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提成人民币9,661元及一次性补偿款8,000元;2、原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3、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据此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在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94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做过处理,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