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勇与被告曹援、张玉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欣,曹勇,曹援,余春华,侯新春,薛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张玉欣,女,汉族,1947年1月18日生,南京医学会退休干部。原告曹勇,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生,南京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曹援,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华,男,汉族,1972年4月5日生。被告侯新春,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被告薛艳,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荣,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14321-5,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2302室。代表人毕玉泉。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原告张玉欣、曹勇、曹援与被告余春华、侯新春、薛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欣、曹勇、曹援的委托代理人叶乐,被告余春华、侯新春、薛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荣、董文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欣、曹勇、曹援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许,余春华驾车未按规定停车,乘车人薛艳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曹祥显撞倒,致曹祥显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春华、侯新春、薛艳辩称:三被告已支付补偿款共计26万,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余春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应当保留其向肇事方余春华追偿的权利,机动车所有人侯新春管理不善,将车辆交由驾驶证被暂扣的余春华使用,明显具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左右,余春华驾驶鲁A×××××轿车沿南京市草场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园西路路口右转弯后向北行驶至中青大厦附近,未按规定违法停车。乘车人薛艳打开车辆后车门,将在龙园西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驾驶南京B×××××号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曹祥显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曹祥显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后,余春华弃车逃逸,同车乘车人刘文超顶替。余春华于同年10月23日到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对事故分析认为:余春华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临时停车,且事发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乘车人薛艳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曹祥显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余春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薛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曹祥显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医疗抢救费用8028.11元。另查明,原告张玉欣系曹祥显妻子,原告曹勇、曹援系曹祥显之子。鲁A×××××号轿车系侯新春所有,车辆已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余春华驾驶鲁A×××××号轿车时系在其驾驶证被交管部门扣留期间。2014年11月5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主持下,余春华、薛艳与张玉欣、曹勇、曹援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款��补偿款共计38万元整,由余春华、薛艳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26万元,余款12万元(含抢救费凭据)由曹祥显家属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属曹祥显家属所有,事故处理结束,今后双方无涉。审理中,被告余春华、薛艳当庭补偿三原告2500元(含诉讼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纠纷。被告余春华、薛艳自愿给付原告方赔偿及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侵权人存在过错,但不能因此免除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欣、曹勇、曹援各项损失人民币118028.1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余春华、薛艳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1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诉讼费500元,本院退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兰萍萍书 记 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