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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公诉机关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7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K0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思羊线178km+800m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姜某当场死亡,米某、张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米某、张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米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