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郭某,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杜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13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俩人虽然发生过打架,但没有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13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年多后补办了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了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德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小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