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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驾驶员,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gg922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0线327km+350m(本市杨村桥镇路边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金某(女,1933年12月2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补偿被害人金某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及工作处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转账申请书、谅解书,证人许某、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发生事故致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