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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娟娟与李乾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2007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0年6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0年8月20日,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翟家所乡街道租房居住独自抚养孩子止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会宁县翟家所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便在翟家所乡街道租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8月20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柴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