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坤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37号罪犯杨坤,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赛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杨坤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呼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七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杨坤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坤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七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7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