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张运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运届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江霞,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张运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编号为11094992600000990369的保单。该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借款银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理赔后,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后因被告在取得农行借款后,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农行在约定条件成立后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进行了���赔,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理赔款本金26280.46元、利息658.28元、罚息50.7元、违约金4426.27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要求付至清偿之日止),支付保费790.22元,合计3220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运届与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运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农行借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9日,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日为10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经实际计算为每月948.56元),执行利率约定为8.61%,逾期利率约定为12.915%。当日,农行即向张运届发放了贷款。另,2013年10月9日,张运届因借款需要,向原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用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平安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张运届签发了保单。保单中约定,投保人为张运届,保险人为平安公司,被保险人为农行。该份保险,每月保险金额为57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后张运届自己支付了5个期(即5个月)的本息(至2014年3月9日)后未再按约还款。因超过80天未还款,农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平安公司要求理赔。平安公司依据保险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向农行代偿了借款本金26280.46元、利息658.28元、罚息50.7元。另外,被告张运届依保险条款约定,结欠平安公司保费790.22元。后原告平安公司因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还款清单、农行《代偿债务确认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张运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张运届与农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农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能证明原告平安公司为被告张运届向农行��偿了借款本金26280.46元、利息658.28元、罚息50.7元,合计26989.44元。依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原告平安公司有权向被告张运届追偿上述款项,并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理赔款本金26280.46元、利息658.28元、罚息50.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张运届拖欠原告保险费790.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运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6989.4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张运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费790.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0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