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廖家相、余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家相,余莉萍,桂林俊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4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家相,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梁红胜,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莉萍,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909250027。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亮,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一审被告桂林俊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翔路83号。负责人粟碗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绍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永康,该公司安管员。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凤城路97号。负责人唐寒松,公司经理。上诉人廖家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宝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代理审判员赵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家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胜,被上诉人余莉萍委托代理人肖高明、余志亮,一审被告桂林俊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辛绍毅、于永康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廖家相驾驶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永福汽车总站)所属大型客车(车牌号桂H×××××)行驶在鹿寨县中渡镇境内时与余莉萍乘坐的黄显跃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余莉萍所乘车辆毁损、余莉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余莉萍被送往鹿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于当天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抢救,住院至今尚未出院。余莉萍起诉时,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过程中,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家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莉萍无责任。廖家相对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鹿寨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在诉讼阶段,余莉萍需要继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余莉萍因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的各项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而诉至该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余莉萍请求参照广西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另查明,余莉萍与所乘车辆驾驶员黄显跃系夫妻关系,余莉萍受伤前经营餐饮业,黄显跃系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居民。廖家相系车牌号为桂H×××××所属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永福汽车总站,永福汽车总站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福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未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公正。黄显跃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余莉萍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廖家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交警的认定,故该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廖家相无法举证证实余莉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该院对其要求余莉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廖家相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本案廖家相所有的车辆只是挂靠永福汽车总站,双方签有合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廖家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可以确定廖家相在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廖家相应当对余莉萍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廖家相和永福汽车总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永福汽车总站应当对廖家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余莉萍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余莉萍主张医疗费117910元,认为从发生本次事故余莉萍受伤时至2013年12月31日止,医疗费损失为192910元(含自费药24751元),减去廖家相已支付84000元(即75000元+9000元),得到117910元(192910元-84000元)。但经该院核实,余莉萍主张的医疗费192910元中,有医疗票据证实的仅为168159.39元,该院予以确认。自费药2475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但余莉萍计算有误,应为24708元。廖家相对自费用药提出异议,认为自备药物无医嘱,且自备药物还会对病人产生不良后果。从自备药物使用签字及三份疾病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看,医生的署名有些不吻合,用药系家属要求使用自备药物而形成,余莉萍亦未征求廖家相的意见,对此廖家相亦不予认可,余莉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余莉萍的伤情,该院根据余莉萍现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记录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在本案中酌定廖家相应承担该自备用药费用的70%,即24708元×70%=17295.6元。综上,该院确认余莉萍医疗费损失为101454.99元(即168159.39元+17295.6元-84000元=101454.99元);2、余莉萍主张营养费1500元,余莉萍请求的费用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余莉萍主张误工费9260元,并参照广西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余莉萍主张护理费15080.5元,根据余莉萍的实际伤情和医院的医嘱,基于余莉萍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陪护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的疾病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来看,余莉萍从事故发生时到2013年9月26日共住院41天,需要贰名陪护人员,护理费应为(28938元÷365×41)×2=6501元。余下的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住院95天,因2013年12月31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只显示留陪人护理,该院确认陪护人员为壹名比较符合本案实际,即护理费应为(28938元÷365×95)=7531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4032元。该院确认余莉萍的护理费损失为14032元,对余莉萍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余莉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136天×40元/天),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余莉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余莉萍受伤住院治疗,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但余莉萍提供的票据有些与事实部分不符,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余莉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454.99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260元、护理费1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186.9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的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所属大型客车(车牌号桂H×××××)在人保永福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未购买有不计免赔),人保永福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莉萍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60元、护理费140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家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永福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莉萍的医疗费91454.9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合计98394.99元。鉴于廖家相在人保永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未购买有不计免赔,廖家相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因此,人保永福支公司只应承担(98394.99元×80%)=78715.99元,余下损失(98394.99元-78715.99元)=19679元,由廖家相承担,永福汽车总站负连带赔偿责任。廖家相、永福汽车总站、人保永福支公司针对余莉萍的诉请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廖家相提供到庭的预交款收据,余莉萍认为该预交款还存放在医院,余莉萍起诉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廖家相预交款费用,对该预交款该院不作出处理,廖家相可持预交款收据到医院换取正式医疗票据再确定余莉萍的后续损失。人保永福支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余莉萍损失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人保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37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莉萍78715.99元,共计112507.99元;二、廖家相赔偿余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9679元,永福汽车总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余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余莉萍负担396元,人保永福支公司负担2475元,廖家相负担433元。上诉人廖家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对审理过程中的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本案中鹿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责任的认定依据。上诉人廖家相在一审中指出以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和程序违法的状况。1、在本次交警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和勘验笔录中,上诉人廖家相看到了诸多内容矛盾和错误的地方。首先,事故现场图的制作中上诉人廖家相看到,现场图中没有定基准点,这样的图是无法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的。而且经事后上诉人廖家相在现场的测量,事故现场的道路宽度只有6.7米,而事故现场图测量的道路宽度是7.4米,交警制作的现场图道路宽度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廖家相所说的情况,在一审庭审后,经上诉人廖家相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核实后发现道路跨宽度确实不是交警现场图的宽度,而是只有6.7米并且事故现场案件双方当事人经确认的事故碰撞点也和交警制作的现场图的碰撞点不一致,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现场核实后作出了现场图并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认可。经过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了解,在交警制作的现场图中签字的三个交警队处理人员中,只有两个签字人在现场,另一人是时候补签的。其次,原交警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中,上诉人廖家相发现有的照片不是在事故当时拍的,而是经过近一个月的较长时间后补的。其中一张照片现实事故现场的路基有一截扩建的石沙路面就是在事故发生进一个月左右才建的,这样的证据怎么能作为事故认定的证据呢?再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矛盾重重错漏百出,在勘查笔录中显示黄显跃的车辆有保险,但是事实是黄显跃的车是无牌证车,不可能有保险;勘查笔录中记录显示没有证人,但是在笔录的左下角有一个证人的签字。以上查明的客观情况和交警材料存在众多矛盾的地方,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个自己已经查明的情况只字未提,反而认为上诉人廖家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交警的认定,如此清楚地这样一份完全依据矛盾的、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材料作出的交警认定怎么能作为定责的依据呢?2、原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廖家相的车辆是经过交警人员的指示在维修后才送检的,同样黄显跃是事故车辆鹿寨交警人员就未被要求维修后检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经维修后怎样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真实情况呢?为何事故发生的另一辆事故车就不用维修后检验而在事故认定在直接认定是事故造成损坏的呢?上诉人廖家相认为原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的处理方式是违反程序的。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和现场数据未告知上诉人廖家相,也未得到上诉人廖家相的签字人的就叫送检验部门检验,上诉人廖家相在检验报告中看到的数据和事故发生时了解到的状况严重不符。故上诉人廖家相认为原事故处理警方人员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3、黄显跃在本次事故中有严重过错,应担主要责任。黄显跃驾驶买了多年的不上牌、不经检验合格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在路上行驶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原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显跃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从现场照片看,黄显跃的车辆无刹车痕迹,未采取制动措施的原因要么是其开车太快来不及刹车,要么是其车辆制动设施有问题无法刹车。从交警作出的车速鉴定来看,黄显跃的车辆是没有超速的,时速只有34公里(另一鉴定结论是27公里)。那么,在那么慢的车速时为什么他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只能说明他的车辆在当时是无法制动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这样过错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话,将导致会有更多的无证车上路造成社会安全隐患的扩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柳州市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都认定无证车辆承担主要责任。4、被上诉人余莉萍也存在过错:廖家相在发生事故时下车询问黄显跃车辆和人员的情况,当时黄显跃告诉廖家相说他老婆睡在后座,现在受伤了。他说这句话时当场有很多人听到,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证人也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能否认。由于原告不正确的乘坐车辆,造成伤势严重扩大,现在还住在医院里,医疗费用巨大。因此,被上诉人余莉萍对伤害扩大的发生有过错。按照民法131条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因此,余莉萍也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入及黄显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是回避了客观事实,没能做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和认定!总之,交警的责任认定只是对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它只是人民法院在认定责任分担的一个参考。如果在事实调查中确认交警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清的事实确认双方的责任;但是,面对本案中交警的事故认定中存在如此多的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模糊的地方以及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廖家相认为根据一审调查的情况及查明的证据来看,对方车辆驾驶人黄显跃应当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余莉萍应当承担其所受伤造成的损失的部分责任。二、被上诉人余莉萍的请求有些项目没有依据。上诉人廖家相认为一审判决中的赔偿顼目中的一些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1、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的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要何种营养,多少营养,所以,一审判决中判决营养费1500元完全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数额;2、黄显跃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黄显跃作为被上诉人余莉萍的爱人,亲自护理。即使有损失也只有一个收入的损失,不可能既拿了误工费又拿护理费;3、医疗费中除医院单据中的医疗费外,被上诉人余莉萍自己另行购买的药物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廖家相己经支付超过209320的费用给被上诉人余莉萍,已超出了其所发生的费用。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诉人廖家相已支出的费用扣抵应承担的事故费用,却要求上诉人廖家相可持预交款收据到医院换取正式医疗票据再确定原告的后续损失”是没有法律为依据的。己支付的前期付款扣抵已发生的费用,这是一般的常理逻辑。现在上诉人廖家相已支付的钱款不用来扣抵已发生的费用,却要另行付款。这不但造成了上诉人廖家相的资金困难,也造成了双方之问问题的复杂性和讼累。因此,如果说上诉人廖家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事故费用的话,那也应该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廖家相己支付的费用直接扣抵被上诉人余莉萍己发生的费用,从而得知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廖家相是否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余莉萍费用。至于被上诉人余莉萍的后期产生的费用,那应当是本案外另行解决的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均情况,上诉人廖家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莉萍对上诉人廖家相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余莉萍答辩称,上诉人廖家相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新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廖家相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永福汽车总站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2、关于被上诉人余莉萍和黄显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自备药物费用的问题;4、关于上诉人廖家相垫付有关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及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依法作出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上诉人廖家相对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过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黄显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伪造临时号牌车辆的违法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鹿寨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形成原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等,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确认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家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余莉萍和黄显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上诉人廖家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余莉萍及黄显跃均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家相要求被上诉人黄显跃及余莉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自费药物的费用问题。(1)营养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余莉萍高位截瘫等7种伤情,且有关医疗机构亦出具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于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家相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与误工费:本案所涉的护理费是指被上诉人余莉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花费,而本案所涉的误工费是指被上诉人余莉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减少的收入,二者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认定和计算并未重复计算,上诉人廖家相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自备药物费用:根据治疗被上诉人余莉萍伤情,需要使用相应的自备药物,有关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办理了有关使用手续,应当具有相应的必要性,且被上诉人余莉萍已提供购买自备药物的凭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自备药物费用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家相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廖家相垫付有关医疗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余莉萍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治疗终结,有关后续医疗费用仍然持续产生,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余莉萍主张只是部分损失。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余莉萍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上诉人廖家相垫付有关医疗费用。鉴于上述情况,对于上诉人廖家相垫付有关医疗费用的抵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廖家相垫付有关医疗费用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廖家相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家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廖家相预交),由上诉人廖家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宝华审 判 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