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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老道巷口因口角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某持啤酒瓶、板凳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对方,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被告人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证实了双方达成协议相互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及其所犯罪刑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茂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