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鸡旦”,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贵清”,绰号“小宝”,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桂英、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窜入福建省武夷山市五夫镇溪尾村“打石前”山场(林班号为54林班4大班2小班,林权属武夷山市林业局)砍倒杉木51株,随后将砍倒的杉木藏匿在“打石前”山场的路下方。同年9月22日、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郑某某(另案处理)的白色厢式小货车(车牌号为闽HB93**),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一起将藏匿在“打石前”山场下方路边的杉木,装运至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共得款六千元。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打石前”山场被盗伐林木面积为2.2亩,盗伐的树种为杉木,共51株,折立木蓄积量6.56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商量去盗砍林木出售。之后,三被告人携带柴刀、单手锯窜入福建省武夷山市五夫镇溪尾村“打石前”山场(林班号为54林班4大班2小班)砍倒杉木51株,随后将砍倒的杉木藏匿在“打石前”山场的路下方。同年9月22日、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郑某某(另案处理)的白色厢式小货车(车牌号为闽HB93**),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一起将藏匿在“打石前”山场下方路边的杉木,装运至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共得款5100元。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打石前”山场被盗伐林木面积为2.2亩,盗伐的树种为杉木,共51株,折立木蓄积量6.5654立方米。林权属武夷山市林业局所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高速卡口视频监控截图、五夫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明及育林保证金证明、现场伐根检尺野账、收条、(2003)涵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蔡某某、祝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四、没收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五、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5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