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凤因与被申请人申飞及原审第三人申学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凤,申飞,申学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飞。原审第三人申学霞。再审申请人申凤因与被申请人申飞及原审第三人申学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凤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任何书面散伙协议,三方散伙时申飞已将所有钱都拿走了,申请人不差申飞一分钱。一审属于亲情案,本案审判长卢强与申飞的妻子卢进维是亲属关系。王世铁、申红林都是申飞收买的证人,申请人与申学霞矛盾极深,其不能作为证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是一起亲情关系案。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申凤、被申请人申飞、原审第三人申学霞共同出资经营家具店,形成合伙关系。三人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经协商三方达成退伙协议,申飞和申学霞退出合伙经营,由申凤继续经营合伙家具店,对以上事实各方并无异议。申请人只是对与申飞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申飞已经结算清楚。经本院复查认定,三人合伙时对出资额即申飞出资99000元(69000元的货物,加上30000元的房租),申学霞出资42000元,申凤出资69000元均无异议,退伙时产生退伙协议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申凤只是认为没有书面协议,但申飞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申学霞的陈述可以证明退伙时三人签订退伙协议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申凤应支付申飞的款项为138000元(包括99000元合伙出资+10000元利润+10000元补偿款+19000元债务)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卢强与被申请人卢飞妻子卢进维系亲属关系,王世铁、申红林都是申飞收买的证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卢强与卢进维并不存在亲属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张国平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