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书记员杨雪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7时50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四川大学望江校区体育馆建设银行外,以与被告人罗某某有纠纷为由,找罗某某理论并殴打罗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使用一根木制刀将罗某某左脚打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案发现场的木制刀是被害人带到现场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并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六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将木制刀具带到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