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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谢松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波,谢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波。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松兵。上诉人李洪波因与被上诉人谢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波与谢松兵曾是情人关系,2010年两人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9月12日,谢松兵向李洪波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谢松兵因工程需要2010年9月12日今向李洪波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在2012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谢松兵自2010年底至2013年初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99000元给李洪波。根据谢松兵的申请,法院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打借条时李洪波是否共交给了谢松兵40万元现金”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其(2014)心测字第2号报告书结论记载:本次测试没有检测到被测试人李洪波、谢松兵记忆中存在“打借条时李洪波共交给了谢松兵40万元现金”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后应清偿借款,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成立生效。本案中李洪波仅提供了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而谢松兵提出反驳认为借款关系并不真实,是因为两人存在非法同居不正当关系,因分手产生的“青春损失费”,谢松兵无奈才出具的借条,因而申请测谎。李洪波也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已交付款项的事实,且测谎意见也不支持“打借条时李洪波共交给了谢松兵40万元现金”的相关信息。综上所述,结合现有事实,综合相关证据,并参考测谎意见,李洪波无法证明谢松兵出具借条时李洪波已累计支付了借款40万元,故本借款合同未成立,李洪波主张谢松兵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李洪波承担。上诉人李洪波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分多次陆续借款给被上诉人,并于2012年9月12日形成一张总借条。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归还199000元,余款201000元至今未还。被上诉人一审辩称借据虽是其本人出具,但是内容不是事实,是青春损失费,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青春损失费与借条的区别,其出具借条并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辩解其给付的199000元是与上诉人同居期间做钢材生意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情人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一审采用测谎仪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但测谎仪测试的前提是错误的:打借条时上诉人共交给谢松兵40万元,得出结论是没有一次交付借款40万元显然也是错误的。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松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后,要和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给了6万元,没有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打的40万元借条是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打的青春损失费的条子。已付给上诉人的199000元是和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的钱,其本钱只有6万元,后来其提出母亲看病、女儿上学等理由,我陆续给了上诉人19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之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需要有借款的实际给付。关于本案诉争之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其一,因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上诉人应对其借款的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述其系分多次现金给付了借款,后由被上诉人打了总借条。但关于借款的具体给付情况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并得出“本次测试没有检测到被检测人李洪波、谢松兵记忆中存在‘打借条时李洪波共交给了谢松兵40万元现金’”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该心理生理测试的前提是错误的,其并未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元,但是从该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委托测试的目的是看“打借条时李洪波是否共交给了谢松兵40万元现金”,也即截止打借条时,李洪波是否一共给付谢松兵40万元现金,而非一次性给付谢松兵40万元现金,且一审法院委托测试的问题也与李洪波一审的诉称是相吻合的。故上诉人认为其40万元已实际给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李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