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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洪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4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朱忠文。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洪勰。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洪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因被告洪勰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洪勰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洪勰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0%上浮10%,合同签订当日计算为7.26%;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分段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借款利率相应调整,自各年度1月1日起,根据上述基准利率以及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该年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期数为12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次月对应日,以后每月的对应日为固定还款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如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拖欠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如果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洪勰同意以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洪勰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38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28日,首期借款年利率为7.26%。被告洪勰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之后,被告洪勰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1年8月起陆续出现逾期、未足额还款的情况,自2014年6月起持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勰归还原告本金288,314.69元;2、被告洪勰支付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6,775.76元、逾期利息280.23元,以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88,314.69元以及利息6,775.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3、在被告洪勰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通过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处置方式,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洪勰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附特别约定条款),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洪勰同意以涉案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洪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洪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主张本案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提前到期;自起诉至庭审日,被告洪勰未曾还过款;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称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勰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洪勰发放贷款,被告洪勰未按约还款累计达三期以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洪勰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被告洪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88,314.69元;二、被告洪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6,775.76元、逾期利息280.23元,以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295,09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洪勰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可与被告洪勰协议,以被告洪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洪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勰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730元,财产保全费1,996元,共计7,7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洪勰负担,被告洪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