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1999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窑路与方庄南路交叉口处,因停车等红绿灯时与后车司机霍×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苑×用拳打伤被害人霍×面部,致霍×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霍×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苑×于2014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苑×已赔偿被害人霍×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霍×对被告人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霍×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谷×证言,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观看录像工作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苑×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