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芳与被告蒙以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医生。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荣、被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蒙某乙,在校学生。原、被告虽然结婚生有一女,但在共同的生活中,感情不和,常闹别扭,被告总对原告不满意,所以,三至五天又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恶化,感情渐渐变冷,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女孩以后在2000年12月间,被告就借故对原告拳打脚踢,说原告不是,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刺伤了原告的自尊心,造成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在与被告无法继续相处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又多次找到原告,在原告面前承认��错误,今后改正,请求原告原谅,并表示今后再打原告,被告无条件离婚,原告相信了被告,并看在小孩的份上,又与被告和好,可好景不长,被告旧病复发,脾气依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原告因与被告开些玩笑出现些鸡毛蒜皮的事,被告又拿原告出气,不念夫妻情分,实施家庭暴力,用拳头打向原告的右眼以及对原告的全身猛击,致使原告右眼充血,半张脸青肿,左手也肿,全身软组织挫伤,幸好原告姐弟赶到,制止了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才幸免于难,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了极大的摧残,这一巨大的痛苦,远远超出精神所能承受,并时刻伴随着失去生命的危险。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本应该互相尊重和关怀、共同承担起家庭的重担,可是在与被告结婚十几年,得到的只有痛苦,以前被告常打原告,被告也承认改正,但被告并无悔改之诚意,事实证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二、婚后生一女,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及保险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居所地以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照片,拟证明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打伤原告的事实;4、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的治疗情况;5、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费用;6、刘家��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7、刘秀琼的证言,拟证明目的同上;8、曾祥寿的证言,拟证明目的与证据6、7相同。被告蒙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沟通上有误会,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说被告打伤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那天晚上确实是动手打了原告了,但没有把原告打伤那么严重。婚生女儿正处在成长期,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回去继续好好生活。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必须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蒙某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农贸合意牙科诊所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2、个体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拟证明被告从事牙医工作的合法资格;3、租房合同,拟证明��告有固定的住所;4、何兴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房屋上加盖一层楼房以及房屋被拆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至8的证言证明目的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和5不能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打伤治疗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收入,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牙医诊所,并非其固定住所,证据4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因证据4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共同证明,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无法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柳江县进德镇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在婚姻生活当中,也时有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因原告与网友聊天,被告与原告产生误会,发生争吵,导致两人第一次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回去和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日晚上,原告跟被告说些开玩笑的话语,被告被激怒,便用拳头打向原告的右眼和胸部,致使原告右眼眶和胸部右侧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未能互相尊重,相互关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应当是了解的。从认识恋爱到婚姻生活至今已有将近二十年的时间,生育有女儿蒙某乙,婚姻基础应当是比较牢固的。现双���因言语沟通上产生误会引发争执,这是婚姻中常遇到的情况。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努力消除误解和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因素,共同维护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可能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真诚相待,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怀,是能够摆脱如今婚姻的危机,重新建立一个美满和睦的家庭。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