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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冯虎军、赵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虎军,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9月26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虎军、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虎军与被告人赵某商定共同购买冰毒吸食及出售,并由赵某出面用冯虎军提供的资金从“老五”(另案)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8.6克。2014年9月初某日晚,冯虎军在户县北关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孙某出售冰毒约0.2克,收取孙某现金200元。同年9月8日9时许,冯虎军在户县宁西家润酒店门前收取孙某用于购买冰毒的300元现金尚未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晚18时许,民警在户县钟楼附近将赵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净重0.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现金300元;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孙���的证言;4.被告人冯虎军、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毒品现场称重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虎军、赵某共同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冯虎军、赵某均能自愿认罪,且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毒资300元,系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二、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