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梦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梦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梦跃,男,1957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24241957********,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2013年11月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梦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梦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梦跃在公安机关接群众反映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家中有两杆枪的事实,并带领公安干警到其武城县老城镇地毯厂家属院的老住宅中搜查出一杆自制猎枪,一杆小口径步枪。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该两杆枪均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枪支等物证照片;2、武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韩梦跃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梦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韩梦跃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梦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家中的子弹自己不知道是谁放的,也从未使用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梦跃在公安机关接群众反映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家中有两杆枪的事实,并带领公安干警到其武城县老城镇地毯厂家属院的老住宅中搜查出一杆自制猎枪,一杆小口径步枪。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该两杆枪均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在韩梦跃家中扣押的枪支、弹药照片。二、书证1、武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在韩梦跃家中扣押小口径步枪一支,自制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200发。2、韩梦跃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韩梦跃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不适宜羁押。3、抓获经过,证实武城县老城派出所接群众反映,韩梦跃过去曾经有过自制猎枪。公安机关向韩梦跃了解群众反映的情况,韩梦跃主动承认自己家中有两杆枪的事实,并引领公安干警到其家中扣押了该两杆枪及200发子弹。4、户籍证明信。证实韩梦跃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JC1、JC2均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四、搜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武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在韩梦跃家家中搜查出小口径步枪一支,自制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200发。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梦跃供认了自己家中放着有两杆枪,一杆土枪,另一杆是小口径猎枪。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子弹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土枪是1982年自己做的,小口径猎枪是岳父刘某某在部队带回来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梦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安机关虽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子弹,但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持有。被告人韩梦跃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所持有的枪支从未使用过,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梦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