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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齐立吉与唐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吉,唐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齐立吉,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怀仁县河头乡人。被告唐发,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XX,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唐发、XX委托代理人田金祥,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大同市右玉县人,住怀仁县天合西街*栋*排*号。原告齐立吉诉被告唐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吉,被告唐发、XX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吉诉称,我与被告夫妇原是嘉鑫园小区的邻居,二被告是搞煤炭生意的,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17日向我借款80万元,时间一年,月利2分,被告给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归还本金20万元,截止2014年9月6日欠利息10666元,欠本金60万元,之后虽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付2014年9月6日之前所欠利息10666元及6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6日之后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按照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发、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对尚欠60万元借款利息只同意给付至上次庭前调查之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唐发、XX夫妇做煤炭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按月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之前的利息10666元。之后所欠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据、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未超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标准6.15%(月利率0.5125%)的四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80万元本金应付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6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尚欠10666元未付,被告应予给付。所欠60万元本金的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发、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立吉借款本金60万元,给付按照约定利率2.0%计算的8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未付利息10666元及所欠6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唐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荣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