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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胡建祥与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建祥;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谢耀钦;谢德强;卢柳英;谢畅瑜;谢凤轩;卢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胡建祥,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胡倚墨,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七楼。法定代表人谢畅瑜。被告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谢德强。被告谢耀钦,男,汉族,1937年4月29日出生,住东莞市。被告谢德强,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卢柳英,女,汉族,193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谢畅瑜,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东莞市。被告谢凤轩,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卢秀娥,女,汉族,1973年01月27日出生,住东莞市管城区。原告胡建祥诉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八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1、查封被告谢凤轩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坑镇东兴中路372号东裕广场1、2栋住宅楼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保全金额为30万元);2、查封被告卢秀娥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峰景高尔夫山水轩299号房产(保全金额为20万元);3、查封被告谢凤轩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日产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4、查封被告谢德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凯宴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20万元);5、查封被告谢德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奔驰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6、查封被告卢秀娥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奔驰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7、查封被告秀娥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奔驰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8、查封被告卢秀娥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原告提供了博罗石湾高亿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如下房地产为上述被保全财产提供了担保:1、位于石湾镇××××村牛角夫工业用地(证号分别为博府国用(1998)第170065号、博府国用(1998)第170194号、博府国用(1999)第170143号);2、位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管理区叶屋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C1601381、C1601382、C1601383、C1601384、C1601385);3、位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管理区叶屋村牛角湖的房产(证号分别为C1601386、C1601388)。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谢凤轩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坑镇东兴中路372号东裕广场1、2栋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保全金额为30万元);二、查封被告卢秀娥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峰景高尔夫山水轩299号房产(保全金额为20万元);三、查封被告谢凤轩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日产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四、查封被告谢德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凯宴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20万元);五、查封被告谢德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奔驰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六、查封被告卢秀娥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奔驰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七、查封被告秀娥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奔驰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八、查封被告卢秀娥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小车一台(保全金额为10万元);上述被查封车辆的查封期限自查封登记之日起为一年,房地产的查封期限自查封登记之日起为二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原告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动解封。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变卖、或设置担保物权。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自行保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