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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利敏与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戴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敏,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戴根林,解良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重字第1号原告陈利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敏芝,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应东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根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杭贝。第三人解良炳。原告陈利敏与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戴根林、第三人解良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戴根林的委托代理人戴杭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解良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敏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学院将5号、6号楼学生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21779333元。开工前,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解良炳指派被告戴根林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号、6号楼学生宿舍楼框架填充墙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分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为外墙、内墙砌块砌筑以及清理工作;外墙、内墙砌块砌筑以及清理工作人工、材料费为每立方350元,砌筑混凝土标准砖人工费每块0.2元;发包方按施工进度付款,施工前付材料款50000元,每十天按进度付砌块材料款总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审计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1年9月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共计1406292元,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材料款及人工费1001144元。之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56151元,尚欠553893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台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款共计55389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台州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款502260.1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包了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宿舍楼工程属实,但其承包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了第三人解良炳,其与被告戴根林之间无承包合同或授权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戴根林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其与第三人解良炳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根林辩称,本案工程分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但原告计算的工程量系其个人计算,并不符合实际;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且支付了第三方工程款160406元,该两笔款项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解良炳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职业技术学院将5号、6号楼学生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解良炳,尔后,第三人解良炳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戴根林。2010年5月16日,被告戴根林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台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将5#、6#楼学生宿舍楼工程框架填充墙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分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载明:砌块墙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砌筑混凝土标准砖采用包清工形式;外墙、内墙砌块砌筑墙以及清理工作人工、材料费为每立方350元,砌筑混凝土标准砖人工费为每块0.2元;被告戴根林按原告施工进度付款,即工程施工前付材料款50000元,每十天按进度付砌块材料款总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审计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需要,被告戴根林委托第三方对应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戴根林支付第三方160406元。2012年9月19日,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天投字(2012)64号关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评审。2012年9月21日,台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出具台财审复(2012)143号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对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天投字(2012)64号关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进行了复核。审理中,被告戴根林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利敏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建经(台)鉴(2014)005号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加气砖和水泥砖工程量鉴定报告,结论为:加气砼砌块工程量为3952.77立方米、砼标准砖工程量为106721块、混凝土实心砖工程量为239262块。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解良炳已结算完毕,第三人解良炳与被告戴根林已结算完毕;被告戴根林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天投字(2012)64号关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台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台财审复(2012)143号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被告戴根林提交的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建经(台)鉴(2014)005号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加气砖和水泥砖工程量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利敏与被告戴根林自愿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戴根林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02260.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根林应共同偿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土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解良炳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戴根林均认可第三人解良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戴根林进行施工,被告戴根林将工程框架填充墙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分项发包给原告陈利敏进行施工的事实,且两被告均认可台州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解良炳已结算完毕,且被告戴根林认可第三人解良炳与其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台州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解良炳、第三人解良炳与被告戴根林、被告戴根林与原告陈利敏之间均系承包关系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戴根林主张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建经(台)鉴(2014)005号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加气砖和水泥砖工程量鉴定报告脱离实际,并不科学,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工程量,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应被告戴根林的申请,决定对原告陈利敏关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加气砖和水泥砖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根林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现被告戴根林未提交足以推翻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戴根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戴根林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约向承包方原告陈利敏支付工程款,原告陈利敏总工程价款为1452666.10元(3952.77立方米×350元/立方米+(106721块+239262块)×0.2元/块],鉴于被告戴根林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90000元,并支付第三方应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160406元,该两笔款项应从被告戴根林应支付的工程价款1452666.1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戴根林尚应支付原告50226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根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敏工程价款人民币50226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0元,由原告陈利敏负担1560元,由被告戴根林负担7780元;鉴定费98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戴根林预缴),由原告陈利敏负担1800元,由被告戴根林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宇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