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方志强与谢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强,谢建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方志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建元,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方志强与被告谢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强及被告谢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强诉称,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陈远淡向原告方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由被告谢建元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至今案外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谢建元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谢建元辩称,其为本案陈远淡借款的担保属实。但本案原是陈远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已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5000元及利息。原告方志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陈远谈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千元,被告谢建元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建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陈远淡向原告方志强借款5000元,由被告谢建元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至今案外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远淡向原告方志强借款5000元未还,并由被告谢建元作担保。有案外人陈远淡及被告谢建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谢建元在借款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的,应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本案原是陈远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已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方志强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并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