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彭某某,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易靖,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1971年出生。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1月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了,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协议离婚;如果协商不好,原告必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助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9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并同居,1995年3月生育男孩申某1,1995年10月18日在祁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生育女孩申某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出现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月(农历12月)分居至今。原告彭某某曾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申某某2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祁阳县潘市镇民政所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文、陈某玉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申某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申某某2由被告申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申某某支付申某某2抚养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