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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国强诉张红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张某某,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女孩我让着,但被告仍与我打架争吵。并于2012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分居2年,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我抚育,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因家庭暴力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在经济条件允许下可回去探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张某甲,现年4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表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按照双方的意见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给付。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