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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伍玉兰诉被告蒋永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兰,蒋永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伍玉兰,女,生于1983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安才(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55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蒋永红,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原告伍玉兰诉被告蒋永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安才,被告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兰诉称,原告伍玉兰与被告蒋永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经雷波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蒋政冶由被告蒋永红抚养,但在其抚养其子期间,被告蒋永红多次伤害、虐待蒋政冶,使蒋政冶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故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伍玉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蒋政冶皮肤长脓泡,因为被告虐待所造成的;2、雷波百信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蒋政冶系多发性皮肤脓泡病;3、学费清单,证明蒋政冶学费由伍玉兰支付;4、证人王所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去年夏天原告与被告吵架,听见被告说把孩子给原告抚养。被告蒋永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初是原告提出离婚并放弃抚养权,自己从未虐待和伤害儿子。自己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抚养蒋政冶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申请证人明凤东出庭作证,证人明凤东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子女,无不良嗜好、无虐待子女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实。原告对被告证人明凤东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2不能证明蒋政冶皮肤长脓泡是因为被告虐待所致,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人王所日的证言,被告有异议,原、被告的吵架内容也不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人明凤东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伍玉兰与被告蒋永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蒋政冶(出生于2010年5月9日)随被告蒋永红生活,蒋政冶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随原告伍玉兰生活,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4日随被告蒋永红生活,2014年7月14日至今随原告伍玉兰生活,蒋政冶随原告伍玉兰生活期间,被告蒋永红多次与原告伍玉兰协商蒋政冶随其生活无果。另查明,被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有固定的住所,无不良嗜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不足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充分考虑各方情况及其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其子随被告生活的选择,现原告诉称被告在抚养蒋政冶期间多次伤害、虐待其子,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蒋政冶会对其成长不利,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住所,无不良嗜好,故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其子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伍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