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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l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满贵,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刘某某表哥。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满贵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炬宏、何新林、朱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9660元。端午节给被告2700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46000元现金,猪款3000元,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铂金钻戒,另给被告进庄礼等41000元。加上结婚时被告花费车费、招待费等费用,原告总计花费132160元。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仅,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127908元及三金(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及铂金钻戒),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7908元彩礼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未给付被告任何钱物。2014年6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自愿给付被告46000元。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购买鞋、依法等花去8000元。原告拿走20000元作生意。双方生活花去7600元,现原告手中只有9400元。二、原告未给付被告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及铂金钻戒。三、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有重大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东方金店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及铂金钻戒一枚;3、原告申请证人丁炬宏、何新林、朱国俊(原、被告婚约介绍人)出庭作证。丁炬宏、朱国俊出庭作证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7元及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及铂金钻戒一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6000元;朱国俊系证人何新林出庭时称其仅是司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东方金店发票,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未收到该三金。因原、被告婚约介绍人朱国俊出庭作证原告确定给付被告三金,本院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10007元无法确定是给予被告,认可结婚时原告给予被告46000元。因证人朱国俊系原、被告婚约介绍人,证人称其与双方均是表亲,故本院对证人朱国俊证言予以认定,因证人丁炬宏证言于朱国俊一致,故本院对丁炬宏证言予以认定。对何新林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现金10007元及及黄金手链(28.71克)、黄金项链(17.97克)各一条及铂金钻戒一枚。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予被告现金46000元,总计56007元。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某诉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及黄金手链、项链、钻戒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称原告赵某某拿回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原告拿回2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曾拿回20000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至诉讼间隔不到六个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60%彩礼款,即33604元(56007元×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铂金钻戒一枚;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33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