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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被告张某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多次犯罪被判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一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或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某一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一未到庭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两份证据均系有权登记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二,1992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4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