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龙高与吴霞、黄争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高,吴霞,黄争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胡龙高。被告:吴霞,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被告:黄争鸣,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原告胡龙高与被告吴霞、黄争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龙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龙高起诉称:原告是铁皮供应商,2012年开始与被告发生生意往来。2012年底,原、被告清算货款时,被告还了部分货款,余款38万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霞出具了一份欠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8万元及利息损失11400元(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1分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龙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霞、黄争鸣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5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欠原告铁皮款38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欠条作废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霞、黄争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1、2、3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龙高铁皮款38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欠条作废。该3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龙高提供的由被告吴霞出具的2014年11月25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吴霞尚欠原告铁皮款38万元的事实。因欠条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被告吴霞应在原告提出支付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自2014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争鸣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争鸣应对此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霞、黄争鸣支付原告胡龙高货款38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霞、黄争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吴霞、黄争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