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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登象诉被告符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登象,符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林登象,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符明顺,男,195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402062。委托代理人冷攀,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311110067。原告林登象诉被告符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登象、被告符明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冷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登象诉称:被告符明顺于2014年3月17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2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2、银行卡存款、取款业务回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转账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证与本案无关。被告符明顺辩称:我与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手中的借条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银行部门出据,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符明顺于2011年6月邀约原告林登象做生意,原告林登象出资400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双方共同协商,被告符明顺向原告林登象写下40000元的借条一份,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2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符明顺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林登象出据40000元的借条一份,是对原告出资40000元作为其借款的确认,且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符明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登象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符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云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尧尧 来源:百度“”